(2017)沪01民终10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哲民诉陈晓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哲民,陈晓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哲民,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瑾,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英,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哲民与被上诉人陈晓瑾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哲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缺席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定来认定本案事实有失公允。胡哲民与李某不成立担保关系,确认函出具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股东,并非针对李某。原审法院将保证期间起算时点错误认定为主债权金额经法律文书确定之时有违法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确认函明确款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因此,李某无权再向胡哲民主张保证权利。陈晓瑾答辩称:胡哲民在确认函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陈晓瑾系事后取得确认函,双方保证合同成立。而所涉债权债务需要仲裁裁决来确认具体金额。陈晓瑾诉请的金额也在担保范围之内。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过,类似案件已有生效判决,要求按照生效判决维持本案。现不同意胡哲民的上诉请求。陈晓瑾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胡哲民根据相关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陈晓瑾支付工资、保险、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累计垫付款等债权共计人民币327,757元;2、胡哲民以327,75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陈晓瑾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违约金;3、胡哲民支付陈晓瑾律师费19,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陈晓瑾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陈晓瑾在XX公司业务部门从事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5年5月26日,XX公司向A公司出具确认函:本公司确认: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公司累计欠员工工资及各类保险合计人民币玖拾伍万陆仟元(详细清单),欠公司日常费用,累计垫付款人民币陆拾肆万玖仟元。两项合计壹佰陆拾万伍仟肆佰柒拾壹元。本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延期支付的,愿意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为止。同日,胡哲民在上述确认函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名署期,担保:本人就XX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愿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总额、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A公司在胡哲民的签名署期左侧盖章。2016年1月14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陈晓瑾月工资4,000元,月保密金5,000元。2015年1月起,XX公司未向陈晓瑾支付工资、保密补贴及饭贴、报销款等(工资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2015年4月起,XX公司停止经营。仲裁裁决:XX公司应当支付陈晓瑾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保密补贴、交通和通讯补贴及饭贴共计39,790元、报销款112,407.12元、垫付款161,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10元。上述裁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与陈晓瑾解除劳动合同,拖欠陈晓瑾工资、保密补贴、饭贴等,陈晓瑾所主张的权利属于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一、关于胡哲民的担保期间及应当承担的担保范围。首先,胡哲民在《确认函》中表示就XX公司应向其员工支付的工资、各类保险等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就担保行为及担保范围之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虽《确认函》中并无陈晓瑾等员工即债权人的签名,但陈晓瑾于事后取得《确认函》并对此未表示异议,故胡哲民与陈晓瑾间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其次,虽《确认函》中XX公司表示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其欠付员工工资等债务,但当时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并未明确,XX公司欠付陈晓瑾之债务数额直至2016年1月经劳动仲裁裁决才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在未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从2016年1月的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债权债务明确之时起算6个月,而陈晓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7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故陈晓瑾要求胡哲民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有据可循。XX公司应当支付陈晓瑾327,757.12元,经核实,清单中所列胡哲民的保证范围不包括2015年7月份工资2,02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胡哲民应当承担的担保债务总额为325,737.12元。二、关于逾期违约金,陈晓瑾主张本金及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以325,737.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陈晓瑾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三、关于律师费,因胡哲民在确认函中确认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陈晓瑾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哲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晓瑾325,737.12元;二、胡哲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25,737.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陈晓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三、胡哲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晓瑾律师费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1.36元,由胡哲民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XX公司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晓瑾相关款项,该裁决书经公告送达并生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妥。胡哲民在《确认函》中表示就XX公司应向其员工支付的工资、各类保险等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就担保行为及担保范围之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虽《确认函》中并无陈晓瑾等员工即债权人的签名,但陈晓瑾于事后取得《确认函》并对此未表示异议,故胡哲民与陈晓瑾间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虽然《确认函》中XX公司表示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其欠付员工工资等债务,但当时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并未明确,XX公司欠付陈晓瑾之债务数额直至2016年1月经劳动仲裁裁决才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在未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从2016年1月债权债务明确之时起算6个月,而陈晓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7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故陈晓瑾要求胡哲民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有据可循。一审法院认定胡哲民应就工资、保密补贴等债务总额,以325,737.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及7,000元律师费向陈晓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可予认同。综上所述,胡哲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1元,由胡哲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