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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文青与王学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青,王学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617号原告:陈文青,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学强,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陈文青与被告王学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王学强租用原告吊车在丽水市水阁开发区收费站路牌装车运往南山、云和、龙泉、庆元、道路指示牌施工及安装工程。2015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总计租赁费等人民币57714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4714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青租赁费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