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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泰生与杨奎华、李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泰生,杨奎华,李培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7民初1871号原告:王泰生,男,汉族,1945年10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方琼,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奎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培武,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王泰生与被告杨奎华、李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原告以和被告协商已达成协议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泰生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王泰生承担。审 判 长  李春雷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