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泰生与杨奎华、李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泰生,杨奎华,李培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7民初1871号原告:王泰生,男,汉族,1945年10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方琼,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奎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培武,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王泰生与被告杨奎华、李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原告以和被告协商已达成协议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泰生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王泰生承担。审 判 长 李春雷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