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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发贱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赔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发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赔1号原告张发贱,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剑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钦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晓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发贱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发贱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钦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健,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冯立敏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顺德区勒流街道xx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华经济社”)社长,任职期间,原告发现西华经济社集体土地被施工单位违法施工,原告为此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上访了解有关情况。2015年8月28日9时,原告到国土局三楼找郑姓副局长,国土局一名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写约见局长的申请书,因原告数月前写过多次约见局长的申请,但一直没有回复,故原告即打郑局长的电话,在打电话过程中,工作人员用录像机一直对原告进行录像,郑局长不接电话,原告到其他地方接着打。但工作人员一直追着原告进行录像,原告感到人身受到威胁,即打110电话报警求助。被告下属的大良派出所德胜社区中队(以下简称德胜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只对原告进行身份信息登记,未对拍摄者进行登记。原告随即用手机进行录音取证,民警见状马上抢夺原告手机,并大声对另一位辅警说:“抓他回中队处理。”接着,民警二人用手铐将原告双手反锁在背后,殴打原告头部、颈部及胸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经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顺德中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顺德中医院入院治疗50天,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门诊治疗。被告至今只为原告支付了37950.97元医疗费。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德胜中队民警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违法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份权、健康权,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确认被告作出强制带离的决定以及将原告强制带离的手段均违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160.06元(其中医疗费9924.46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8435.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大门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费用,出院后由大良分局一次性支付。2.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MRI室检查报告单(2015年9月2日)、顺德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B型超声检查报告书、心电图报告单、CT报告书、放射检查报告书、检验报告单14份、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4张(2015年8月28日-2017年8月15日)、诊疗证明书7份、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原告制作的2015年至2017年接受门诊治疗的病历以及发票清单汇总表,证明原告2015年自费支付医疗费、住院按金共4485.72元,2016年出院后自费支付医疗费3961.74元,2017年自费支付医疗费1477元,上述费用合共9924.46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5000元,出院后至起诉之日止发生的医疗费用共7208.76元,另外原告遵医嘱出院后需要休息两周,原告的误工时间共共162天。4.西华经济社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是西华经济社的社长,每月工资3414元,按照误工162天计算,误工费共18435.6元。被告辩称,2015年8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因征地问题到顺德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三楼的国土局信访并要求该局主要领导同志接访,因不满工作人员有关工作程序的接待安排,原告随意走动并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后报警。当日9时50分许,接到110指令后德胜中队民警凌伟强带领治安队员成木先到场处警,了解情况后引导原告到国土局信访室,并耐心解释劝导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信访问题,民警凌伟强按照工作程序登记了报警人即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要求民警也要登记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民警告知原告只需要登记报警人身份信息即可,原告见民警没有登记国土局工作人员身份信息,认为民警处置不公,拿出手机近距离拍摄并辱骂民警。鉴于原告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单位办公秩序,民警凌伟强于是采取强制带离措施将原告带离现场,在强制带离过程中,由于原告奋力挣扎,致使警械所拷的手腕等处出现流血外伤。返回德胜中队后,民警将原告安置在中队办案区等候问处的铁椅上并将手铐调松。期间,民警和治安队员轮番为原告出血红肿的手腕位置涂抹药油并解开手铐进行教育问话,后原告诉称头晕、呼吸困难等症状,民警随后通知医护人员将原告送到顺德中医院检查。上述事实有原告、国土局工作人员及现场民警的陈述、执法记录仪及办案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于同年3月14日作出佛顺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民警处置原告在国土局信访警情中,及时接处警,耐心解释、劝导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信访问题,原告不听劝导,侮辱谩骂民警,肆意干扰国家机关单位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涉嫌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其带离现场,合法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使用警械,依法依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凌伟强、成木先出具的《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的程序处警,处警民警及治安员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梁伟才、陈卓华、陈志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国土局进行非正常的上访行为,原告到国土局之后与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有争执然后报警,被告的民警到现场之后是依照法律的相关程序进行现场处置,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3.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事件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陈述了事件发生的经过。4.国家赔偿申请书、佛顺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并制作了《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处警的过程合法,不存在对原告殴打的情况。6.《关于支付张发贱治疗部分费用的情况说明》、佛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顺德区局)、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除去社保报销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是西华经济社社长,月工资为3414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是民警凌伟强及成木先对处警经过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2,是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有调查人及被调查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均是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的视频,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因西华经济社征地问题到顺德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三楼国土局信访并要求该局主要领导同志接访,后因原告拒绝书写申请书,国土局不予安排,原告不愿离开。在此过程中,国土局一名工作人员一直跟随原告进行录像,原告为此报警。当日9时50分许,德胜中队民警凌伟强与治安队员成木先接到110指令后到场处警,二人了解情况后引导原告到国土局接访室,并劝导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信访问题,民警凌伟强按照工作程序登记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要求民警要同时登记国土局进行录像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民警告知原告按规定只需要登记报警人身份信息即可,原告因认为民警不登记国土局工作人员身份信息的做法不公,取出手机录音并大声辱骂民警凌伟强。民警凌伟强为此决定对原告上手铐并带回德胜中队,在其他人的协助下,原告被强制反手带上手铐并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因原告挣扎,致使警械所拷的手腕等处出现流血外伤。返回德胜中队后,被告将手铐调松,在问话过程中原告称头晕及呼吸困难,民警随后通知医护人员将原告送到顺德中医院检查。2015年8月28日至10月16日,原告在顺德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筋伤病,气滞血瘀症;西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C3/4、C4/5、C5/6、C6/7,中央型;颈胸腰椎退行性变;双侧额顶叶脑白质散在小缺血灶;左肾结石;双肾囊肿;低蛋白血症;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双侧筛窦炎。”在上述诊治过程中,原告交付住院定金1000元,支付急诊治疗费用2045.67元、转院检查费用共192元、陪人费5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950.97元,其中佛山医保基金支付30908.95元,个人支付部分的7042元已由被告下属的大良分局承担。原告出院后,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多次到顺德中医院、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共花医疗费6686.79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德胜中队民警在处警时造成其人身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261.36元(包括医疗费7208.76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39252.6元)。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佛顺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该局民警及时接处警,并耐心解释、劝导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信访问题,原告不听劝导,侮辱谩骂民警,肆意干扰国家机关单位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涉嫌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办公秩序,民警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合法合规,使用警械依法依规。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另查,根据西华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为该经济社的社长,每月平均工资为3414元,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原告称因被打伤致身体不适不能工作。庭审中,原告确认西华经济社没有因其误工而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保护公共财产,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人民警察有权及时查处。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有及时派员处警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民警对原告使用手铐带离国土局是否合法,在此过程中有否造成原告受伤,应否对原告的受伤情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判断警察强制将当事人带离现场及使用手铐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反映,被告民警到场处警后,原告有听从民警的安排进入国土局的接访室处理就信访问题与国土局人员进行商谈,后被告民警决定对原告使用手铐的起因是原告对民警不登记国土局对其进行录像的工作人员身份不满,继而使用手机并声称对民警的说话进行录音,同时对民警大声辱骂,民警为此才叫在场人员协助对原告上手铐并决定将原告带回德胜中队,但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手机并辱骂民警的行为并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被告决定将原告强制带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的规定。另当时原告亦并不存在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的行为,民警在使用手铐前亦没有告知原告要对其实施强制传唤,且当日报警人为原告,国土局并未因单位办公秩序被扰乱而报警,因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决定对原告使用手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将原告强制带离及使用手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被告认为因原告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单位办公秩序才对其采取强制带离措施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佛顺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上手铐的过程中,有将原告反手摁倒在桌上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相片及住院记录亦记载了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手腕受伤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被告使用手铐的行为有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情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因身体伤害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不包括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交通费、营养费。对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经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原告已提供陪人费的收据作为证明,该部分费用共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至10月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从出院记录单反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包括身体软组织挫伤及原告自身原有疾病,但各种疾病的治疗费用,在案证据无法分清,且佛山医保基金已支付总费用的30908.95元,原告个人应支付部分的7042元也已由被告下属的大良分局承担。原告自行支付的实际费用仅为3237.67元,因此,被告只需赔偿原告3237.67元的医疗费损失;二是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共6686.79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违法使用手铐的行为仅是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5.1.2的规定,上肢皮肤损伤治疗终结的时间,皮肤擦伤为2周,皮肤挫伤(血肿)为3周。本案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8月28日起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出院,其接受治疗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国家关于上肢皮肤挫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且从出院记录可知,原告在住院期间医治的疾病除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外,还有大部分为其自身疾病,因此,原告出院后继续就医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西华经济社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没有上班,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经济社并没有因其误工而停发其工资,即原告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8435.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民警对原告使用手铐的行为违法,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37.67元、护理费5000元,合共8237.67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确认被告作出强制带离的决定以及将原告强制带离的手段均违法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160.06元的诉请,本院只支持其中合理部分的8237.67元,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张发贱使用手铐强制带离处警现场的行为违法;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贱医疗费3237.67元、护理费5000元,合共8237.67元;四、驳回原告张发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支),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