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017浙8518号陈献良与吕斌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良,吕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8518号原告:陈献良,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晶晶,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斌斌,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献良为与被告吕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献良起诉称:被告吕斌斌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又偿还了部分欠款,经结算,2017年2月9日,被告吕斌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69364元,并在欠条中约定于2017年5月中旬还清。后被告吕斌斌仅偿还了1.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吕斌斌归还原告陈献良欠款573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斌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献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2月9日由吕斌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吕斌斌尚欠陈献良借款69364元的事实。被告吕斌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献良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陈献良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斌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陈献良借款,至2017年2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9364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归还人民币12000元,至今尚欠本金57364元,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吕斌斌向原告陈献良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斌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573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斌斌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陈献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斌斌归还原告陈献良借款5736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斌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