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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薛密增、陈文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密增,陈文彬,陈春东,刘秀萍,侯梦杰,薛妞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密增,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杨先寿,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薛密增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丽梅,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薛密增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彬,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春东,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文彬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秀萍,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文彬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梦杰,女,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薛妞珍,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侯梦杰奶奶。被上诉人侯梦杰、薛妞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二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薛密增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彬、陈春东、刘秀萍、侯梦杰、薛妞珍财产侵权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密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寿、杨丽梅,被上诉人陈春东、刘秀萍,被上诉人侯梦杰、薛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二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密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47567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中午1时40左右,陈文彬、侯梦杰将杂草点燃,距上诉人家仓库起火点位置约五六米,该仓库外墙镶嵌一根木梁,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自燃、雷击、电器故障,不排除人为因素引发的可能,监控显示3月8日中午至3月9日凌晨并无其他纵火诱因,该事实足以证明因陈文彬、侯梦杰放火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陈文彬、侯梦杰的行为与木梁引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明火熄灭后,暗火仍在熰烧,上诉人家里在消防队灭火后十余个小时再次起火就可证明,一审认为木梁的引燃与陈文彬、侯梦杰的点火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错误。陈春东、刘秀萍辩称: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其孩子中午在铁路边点火,上诉人房子是次日凌晨一点着火,两者之间没有关系,不能排除别的因素。侯梦杰、薛妞珍辩称:侯梦杰没有携带点火工具,没有实施点火行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子着火与陈文彬的点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火灾直接财产申报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损失42567元不能成立。薛密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房屋恢复、维修费、电器费等直接损失4256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75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中午1点40分左右,被告陈文彬与侯梦杰到原告薛密增位于师家渠261号民房后的铁路护坡上玩耍,陈文彬用打火机将杂草点燃。3月9日凌晨1点57分左右,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原告火灾报警,赶到现场进行扑火,之后,消防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示意图。2017年3月20日,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三湖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过火面积月70余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为42567元,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3月9日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南段师家渠261号民房仓库;起火点为师家渠261号民房仓库房梁;该民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电气故障,不排除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原告家附近一处监控录像,从该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大约三点后逐渐看不到杂草燃烧后的黑烟及明火;被告陈文彬、侯梦杰从原告家仓库后的铁路护坡下来后到原告家凌晨着火期间有其他人员也从该护坡处过往。经现场勘验,被告陈文彬点火的位置距原告家仓库起火点的位置约五六米的距离。原告家仓库外墙与铁路护坡紧邻,该仓库为砖木结构,外墙中镶嵌一根木梁,该木梁连接屋内三根房梁,原告认为该三根房梁的梁头系因被告中午放火引燃后,经过一段时间发怄,导致之后着火引起家中火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侯梦杰父母离异,侯梦杰跟随奶奶薛妞珍生活,经释明,薛妞珍同意作为被告侯梦杰监护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因火灾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对于火灾原因应当以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为主要依据。公安消防部在本次火灾发生后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自燃、电气故障,不排除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从该事故认定书可看出起火原因并不明确。虽然被告陈文彬、侯梦杰于前一天中午在原告家房屋后铁路护坡上玩耍,陈文彬用打火机点燃杂草,但是与原告家着火存在约十个小时的时间差,同时,从路口监控录像显示,在被告陈文彬、侯梦杰点火后,还有其他人员过往,原告称木梁引燃需要一定时间发怄后才能着火,但是对于木梁引燃的原因与被告陈文彬点火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公安消防部门也未作出明确结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陈文彬、侯梦杰点火导致了原告家失火的结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因被告陈文彬、侯梦杰点火导致其家里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密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薛密增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了:1.孙苏绸、雷西波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家里着火后,其看到上诉人仓库后与铁路护坡处有杂草和“子孙槐”燃烧痕迹,引燃木梁着火;2.王锦、卫宗元、侯安民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家着火经消防队扑灭后,当日19时再次熰着。经庭审质证,陈春东、刘秀萍认为,陈文彬只是点着铁路护坡处一小片杂草,中午三点多,视频中已看不到一点烟,中途过往人员很多,与上诉人家里着火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侯梦杰、薛妞珍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且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苏绸、雷西波所作证言时间上不合理,其他三个证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密增家发生火灾,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3月9日1时许,起火部位(点)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南段师家渠261号民房仓库房梁,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电气故障,不排除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一、二审均查明,2017年3月8日中午1点40分左右,被上诉人陈文彬与侯梦杰到上诉人薛密增居住的师家渠261号民房后的铁路护坡上玩耍,陈文彬用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在案的监控视频显示3月8日下午3时后,上诉人房屋后逐渐看不到黑烟及明火,根据消防部门从火灾后拍摄照片可见上诉人房后杂草等可燃物呈大片燃烧状,燃烧痕迹连接上诉人仓库向外延伸的木梁,故陈文彬之前的点火行为与上诉人家火灾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被上诉人陈春东等辩称,上诉人家火灾与孩子点火行为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陈文彬点燃上诉人房后铁路护坡杂草后,明火及烟雾持续约二小时,户外环境下可燃物应基本燃烧,但并不能排除缺氧状态下的熰火存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陈文彬与侯梦杰系共同危险行为,在发生火情后均未进行报警或救助,存在一定过错,故均应对上诉人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消防部门及时现场勘验,对上诉人财产损失情况所作认定较为客观,故侯梦杰及代理人辩称上诉人要求的损失不能成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火灾发生时,陈文彬与侯梦杰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因上诉人仓库木梁直接延伸至墙外地面处与外界可燃物未隔离,存在一定火灾隐患,且在其房后发生火情后长达数时未及时认真排查,对其损失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春东、刘秀萍、薛妞珍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薛密增各项损失17026.8元;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0元,上诉人薛密增负担1270元,被上诉人陈春东、刘秀萍、薛妞珍负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