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1、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杨某1,杨某2,杨某3,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640号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蕊,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楠,女,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杨某1,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杨某2,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杨某3,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乔某,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蕊、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杨某3、乔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1、杨某2共同偿还所欠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合同期内利息25923.6元、逾期罚息73979.47元,本息共计289903.07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7.05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杨某3、乔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杨某1、杨某2、杨某3、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杨某1由杨某3、乔某提供担保,在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9月5日到期。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杨某1未归还任何本息。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杨某1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仍欠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0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99903.07元,本息合计289903.07元。杨某1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杨某2、杨某3、乔某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杨某1由杨某3、乔某担保,从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190000元,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半挂车,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月利率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7.0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将贷款本金190000元汇入杨某1的账户内。杨某2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杨某2承诺与杨某1共同承担本案所诉借款的偿还义务。贷款发生后,杨某1、杨某2、杨某3、乔某均未向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2、杨某3、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及杨某1提供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某1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杨某1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杨某1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99903.07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经审查数额属实,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杨某1应自2017年8月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向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特别规定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涉案债务发生时,系杨某2与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2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承诺将与杨某1共同承担本案所诉借款的偿还义务,故杨某2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杨某3、乔某作为本案所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杨某1辩称偿还过利息,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某1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某1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应共同偿还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99903.07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7.055‰向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杨某3、乔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99903.07元,杨某1、杨某2另自2017年8月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7.055‰向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杨某3、乔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杨某1、杨某2共同负担,杨某3、乔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马玉岭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胜利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