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40李永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廷,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洪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0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李永廷酒后驾驶号牌为苏H×××××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县道12KM+9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永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9mg/100mL。被告人李永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送检情况说明及抽血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永廷驾驶摩托车照片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永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秀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