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1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黑XX-XXXXX蓝色雷沃牌XXX农用车,沿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街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XX-XXXXX蓝色雷沃牌XXX农用车,沿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乔某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建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