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崔允安、张新同等与杨宏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允安,张新同,张俊喜,王明亮,刘东生,杨宏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853号原告:崔允安,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新同,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张俊喜,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明亮,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刘东生,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才,曾用名杨红才,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崔允安、张新同、张俊喜、王明亮、刘东生与被告杨宏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允安、张新同、张俊喜、王明亮、刘东生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1月,五原告在被告施工的保定市涿州工地上提供水电劳务。2015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五原告工资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对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五原告工资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宏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五原告在被告杨宏才施工的保定涿州工地上提供水电劳务,共计工资60000元,被告向五原告支付10000元工资后,下欠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下欠崔允安、张新同、张俊喜、王明亮、刘东生五人工资共计50000元2015.3.5号杨宏才”。后五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崔允安、张新同、张俊喜、王明亮、刘东生在被告杨宏才施工的保定市涿州工地上提供排线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宏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允安、张新同、张俊喜、王明亮、刘东生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记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