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谢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宋尚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虎(特别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敬(特别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涛,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因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谢涛之父谢成举于1998年在毕节××××一蜂窝煤厂,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0年4月28日,谢成举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04年4月28日),在自己位于毕节××××路的房屋内加工、零售蜂窝煤。2000年10月11日,谢成举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主营蜂窝煤加工、销售。2010年1月,谢成举将蜂窝煤厂交给谢涛管理。2016年9月1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认为谢涛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城社区(××市××)一层80平方米木结构的房屋系未办理规划手续擅自修建,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作出七星规管(2016)拆字第000062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谢涛户自收到拆除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9月16日,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七星规催告字(2016)第000061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谢涛可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2016年9月20日,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七星规强执字(2016)第00006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七星规强执字(2016)第0000611号《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拆除谢涛房屋。2016年9月21日,七星关区规划局强制拆除谢涛房屋。谢涛不服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七星规管(2016)拆字第0000624号限期拆除决定,向七星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七星关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送达谢涛。谢涛认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拆除谢涛房屋,并于2016年9月21日拆除谢涛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谢涛提起行政复议的一般期限为60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为六个月。综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认为谢涛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并于2016年9月21日强制拆除谢涛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2016年9月21日强制拆除谢涛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涛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涛答辩称,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另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同年9月21日将谢涛的房屋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提起行政复议的一般期限为60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强制拆除谢涛房屋的时间节点处于被上诉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故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娜娜书 记 员 支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