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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财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财保132号申请人: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与星光大道交汇处众旺综合产业园B3区6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易砼,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平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周火咏。申请人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7万元。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号。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担保金额36.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提供有关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线索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7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2355元,由申请人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湖北鑫禾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方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