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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乔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峰,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由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国祥,被告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乔峰与李云峰、吴正斌(均已判决)、周某,4、沈某,4等人至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245号冯某3家帮周某,4索债。李某与村民孙某发生争执��遂与被告人乔峰及吴某对孙某进行殴打。其间,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孙某腹部捅伤。之后,李某、吴某等人又追打孙某至冯某3家屋外,村民冯某1见状手持木棒欲进行阻拦时,也被被告人乔峰及李某、吴某等人追打。其间,李某又用匕首将冯某1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孙某腹壁刀刺伤致右心室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冯某1双大腿刀刺伤,不构成轻伤。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乔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7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乔峰家属向本院支付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冯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4、沈某,4、冯某2、陈某1、汪某,4、陈某2、冯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缴款凭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峰在共同犯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部分损失,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人民陪审员  叶显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颖?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