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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良,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判决当日释放;2016年8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本案,2016年6月1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良,农民。因本案,2016年6月1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当日释放;2016年9月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2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怀鹤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石某良及聂某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爱尚酒吧喝酒时因被害人米某等人不慎碰到被告人李某并将酒水洒在被告人李某身上后未道歉就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李某很生气欲进行报复,随后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去拿砍刀,并安排被告人吴某及聂某华跟踪被害人米某后,被告人李某、石某良通过电话联系在怀化市鹤城区纺织品市场后门马路上与被告人吴某和聂某华会合,被告人石某良先勒住被害人米某的脖子并将米某踢了一脚,被告人李某、吴某则持砍刀将被害人米某腰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的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4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雷某与付某(另案处理)在被羁押的怀化市看守所320监室内因抽烟借火问题发生口角,后在该监室内被告人石某良伙同黄某平、唐某忠、郑某俊、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雷某,造成被害人雷某背部、肩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属轻伤。该院以被告人石某良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吴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石某良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石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石某良及聂某华(不起诉)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爱尚酒吧喝酒时因被害人米某等人不慎碰到被告人李某并将酒水洒在被告人李某身上后未道歉就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李某很生气欲进行报复,随后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去拿砍刀,并安排聂某华及被告人吴某跟踪被害人米某后,被告人李某、石某良通过电话联系在怀化市鹤城区纺织品市场后门马路上与聂某华和被告人吴某会合,被告人石某良先勒住被害人米某的脖子并将米某踢了一脚,被告人李某、吴某则持砍刀将被害人米某腰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的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被告人李某、石某良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三被告人的亲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48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良系被公安民警抓获而归案,被告人吴某系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本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12刑更761、762号刑事裁定书、怀化市看守所(2015)怀鹤刑释字第2、3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吴某的前科情况,前罪判决前被羁押的天数,以及因本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李某、吴某撤销缓刑的情况。(4)怀鹤检刑不诉[2017]13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聂某华被公诉机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事实。(5)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团结)决字[2016]第1388、1389、1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良、涉案人员聂某华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6)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及收缴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砍刀2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良等人及亲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米某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米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的事实。2、检查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6]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米某因本案所受损伤的外部特征以及该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1日晚23时许,被害人米某与米某跃等人在爱尚酒吧喝完酒以后回到其位于纺织品市场后的住处楼下时,2名男性青年找到米某称米某的朋友米某跃在酒吧撞了他们,要米某把米某跃喊来把事情说清楚。米某就给米某跃打电话,电话还没打通又有一名青年来到现场,并且手里拿了砍刀,先前到来的青年男子手里也多出了砍刀,这些青年男子将米某的腰部、肩部和左手臂砍伤后逃离。4、证人证言(1)证人米某跃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1日晚23时许,米某跃与被害人米某等人在爱尚酒吧喝完酒回家后没多久接到米某的电话,米某说他在他家楼下被人砍了。米某跃遂赶往现场,米某说对方是要找米某跃的,因其在酒吧撞了对方的人。米某跃后将米某送到医院治疗,米某的腰部和手臂被砍伤了。(2)证人聂某华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1日晚上21至22时许,聂某华及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吴某在天星坪爱尚酒吧喝酒,有2名看似已经喝醉了的男子从聂某华等人喝酒的吧台旁边过,撞到了李某和吧台,吧台上的酒水洒在李某身上,2名男子没有道歉就走开了。李某很生气,就叫聂某华跟着这2名男子。这2名男子离开酒吧后,聂某华就叫上吴某一起搭乘摩的跟在2名男子其中一人乘坐的的士后方,并电话联系李某,李某要其喊住该男子等他过来后处理。该男子下车后被聂某华叫住,对他说他在酒吧撞了人要他给个说法,该男子说不是他撞的,应该是和他在一起的那名男子撞的,然后就开始打电话。随后李某和石某良到达现场,并与吴某一起走到之前那名男子的位置,聂某华也走过去,发现李某和吴某手里都各拿了1把砍刀,石某良过去拉这名男子并打了该男子两拳,李某和吴某就用手里的砍刀砍了这名男子的手臂和后背。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吴某、涉案人员聂某华对本案的相关现场、作案工具等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聂某华相互间均进行了准确的辨认。8、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吴某均供认不讳。(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雷某与付某(已判刑)在被羁押的怀化市看守所320监室内因抽烟借火问题发生口角,后在该监室内被告人石某良伙同付某及黄某平(已判刑)、唐某忠、郑某俊(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雷某,造成被害人雷某背部、肩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良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2017)湘12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黄某平、付某因实施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刑的情况。(2)怀化市看守所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案件线索来源。(3)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石某良在案发后通过向被害人雷某赔偿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的事实。2、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雷某因本案所受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3、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已被怀化市看守所监控摄入,公安机关对该监控录像依法进行了提取。4、证人张某、潘某柏、李某达、贺某开、黄某东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相关细节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一致。5、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其因借火问题与同监室人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石某良等人殴打的事实。6、被告人石某良及共同作案人黄某平、郑某俊、付某、唐某忠均供认不讳,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吴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石某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石某良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良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良犯有数罪,被告人李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分别就数罪及前后罪依法并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均具有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本院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石某良因本案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天数依法折抵刑期。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石某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侃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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