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杨某、何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杨某,何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甘肃省泾川县。原审被告:何某2(何某1之父),住甘肃省泾川县。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何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并改判何某1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何某1承担杨某费用的80%,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主次责任统一适用三七开。一审法院只审查了杨某的损失,对何某1一家发生的费用并未并案处理。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3.一审的诉讼费的负担于法无据,不合理的诉讼费应由杨某负担。杨某辩称,何某1修理过杨某的车辆,2016年8月31日杨某发现何某1销售的新配件有质量问题,便打电话询问,何某1先是叫其到店内拿短缺的皮带,又在电话辱骂。当杨某赶到何某1店内质问时,被何某1与何某2殴打,并用钢丝绳勒其脖子,何某1的妻子和两个孩子也参与殴打。杨某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何某1与何某2殴打杨某,损坏车辆,给其身体和经济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判决。杨某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079.1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门店停业损失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其他费用4300元,总计112554.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1和何某2父子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部。杨某的面包车发生故障后,在何某1处修理。2016年8月31日,杨某到何某1修理部取面包车配件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何某1骑在杨某身上殴打,又拳击杨某面部,致其口鼻流血,并用钢丝绳勒了杨某脖子。后杨某电话报警,高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停止厮打。杨某因伤入住泾川县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脑震荡、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等。花去医疗费9079.15元。杨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何某1因故与杨某发生言语冲突,又对其进行殴打,致杨某身体多处受伤。何某1的行为侵害了杨某身体健康权,对杨某的损失,应予赔偿。何某2在打架现场,有拉劝行为,也有厮打行为,但其动作行为轻微,不足以造成杨某身体伤害,故不承担责任。杨某的诉讼请求当中,其中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门店损失3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费用43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且杨某遇事冲动,不能有效克制自己情绪,也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1赔偿杨某医疗费9079.1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2835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754.15元的80%,即25403.3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杨某承担520元,何某1承担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高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何某1认为自己存在损失,但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反诉,因此,何某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损失未作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杨某提交的鉴定费金额为100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500元错误,杨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其伤情轻微,亦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不当。杨某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且对纠纷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当。据此,何某1关于鉴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二、何某1赔偿杨某医疗费9079.1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2835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7274.15元的80%,即21819.32元,其余部分由杨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何某1负担345.5元,杨某负担22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何某1负担345.5元,杨某负担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凌审判员白皎洁代理审判员王岚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