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美嫦与邱权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嫦,邱权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481号原告:黄美嫦,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权龙,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泰成大厦36号2楼自编3号、5楼503。负责人:姜文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嫦与被告邱权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被告邱权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美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权龙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44700.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9时55分,邱权龙驾驶粤J×××××号轿车行驶至会城××××巷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致粤J×××××号轿车辗压前面行人黄美嫦左脚,造成黄美嫦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权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会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医疗费共41807.60元(两被告共支付21000元,原告自付20807.60元)。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0807.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33915.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0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4700.07元。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号车辆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邱权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请求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有四张门诊费发票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不予确认。对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2、后续治疗费,应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发票,不能作为收费的依据,收款单位为物业公司,不具备医疗护理资质,应按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检测不规范;鉴定机构没有对被鉴定人足弓进行测量,没有检查是否有先天性扁平足,没有对健侧足弓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在没有进行X线测量,且未有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数据的情况下认定该伤残等级,不合法合理。建议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存疑,该费没有依据,即使有,也应按9年计算。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7、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核减。保险公司非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经过及其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过程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邱权龙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800元。根据江门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江门市新会区××社区出具证明,原告与其夫林就满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林××,1979年6月12日出生,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司法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林就满于2002年4月8日意外病亡,林栋成一直由原告扶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邱权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邱权龙承担本案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对邱权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伤残鉴定问题,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本院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发出质询函,该所回函称,作者黄美嫦于2016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在江门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第四跖远段骨折。出院后出现左足疼痛,走远路不能等症状。第4、5跖骨是构成外侧纵弓的部分,其骨折会破坏足弓结构。即使伤者有先天性扁平足,亦不足以推翻其受伤后足弓破坏的事实,因为一般扁平足并不会引起症状,而伤者受伤后出现左足疼痛的症状,足弓的塌陷程度肯定比原来加重。因此不能够说伤者有先天性扁平足,足弓不明显,受伤后就没有足弓破坏。据此,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依据客观,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0807.6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邱权龙垫付的11000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且为原告治疗所必须,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91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其中66天,由医院指派护工计费9900元,尚为合理,予以确认,余下25天按照本地护理标准一人一天100元标准计为2500元,合计12400元,扣除邱权龙垫付的1800元,还应支付10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33915.87元予以确认;鉴定费205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情况属实,扶养人的年龄现71周岁,被扶养人按9年计算合理。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1.97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且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1322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嫦损失113225.44元。二、驳回原告黄美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