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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济南北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奎、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北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奎,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915号原告:济南北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孟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山东绿橄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被告:陈娟。原告济南北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北融公司)与被告王奎、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北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北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奎、陈娟返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邱晓朋受原告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被告王奎、陈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奎、陈娟向邱晓朋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期内利息2.5%,王奎以其个人财产为邱晓朋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员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奎,被告王奎仅向原告支付四次利息,之后未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奎、陈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晓朋原系济南北融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11日,邱晓朋与王奎、陈娟在丁丁贷潍坊分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奎、陈娟向邱晓朋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息2.5%。合同还约定王奎以自有的位于奎文区××××号1号楼1-18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作为抵押物。同日,邱晓朋、王奎到潍坊市住建局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邱晓朋通过济南北融公司员工王振阳的银行账户向王奎转账633550元,另16450元作为平台佣金予以扣除。王振阳出具证明认可是受济南北融公司委托向王奎账户转账。同日,王奎、陈娟向济南北融公司出具了收到650000元借款的借到条。济南北融公司认可王奎共支付四次利息,每次16250元,共计65000元。济南北融公司提供邱晓朋的两份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社保证明,证明邱晓朋原系济南北融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与王奎、陈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事项,实际是代济南北融公司持有抵押权,实际的出借人和抵押权人为济南北融公司。另邱晓朋还说明,在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已向王奎、陈娟明确告知其是受公司委托与二人办理相关手续,相关的委托手续已向二人出示,二人对邱晓朋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知情的。济南北融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济南北融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要求由王奎、陈娟承担。本院认为,王奎、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邱晓朋作为济南北融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委托与王奎、陈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已告知王奎、陈娟上述委托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在王奎、陈娟知晓所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济南北融公司的情况下,王奎、陈娟及济南北融公司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济南北融公司主张的向王奎、陈娟出借借款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济南北融公司实际转账支付的借款为633550元,济南北融公司虽主张另16450元已作为平台佣金预先扣除,但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佣金的约定,且济南北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佣金,该16450元不应计入借款中,本院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633550元。王奎、陈娟向济南北融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济南北融公司要求王奎、陈娟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济南北融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已支持济南北融公司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再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奎文区××××号1号楼1-1801号的抵押房产,虽在抵押登记时登记在案外人邱晓朋名下,但邱晓朋已承认是为济南北融公司代持抵押权,故济南北融公司作为实际的抵押权人,在王奎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的该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陈娟返还原告济南北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6335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济南北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号1号楼1-1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济南北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90元,由被告王奎、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人民陪审员  夏立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