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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亚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弟(绰号:黑佬),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吸毒于2017年6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陈亚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亚弟在化州市杨梅镇低冲村委会辖区的木强村广晟牛场旁边岭头草地处,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14时许、2017年6月17日14时许、2017年6月19日14时许,共三次容留余某(另案处理)在其车牌号码为粤K×××××的运输货车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所吸食的毒品冰毒均从“牛仔”(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买得来。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20时许,化州市公安局杨梅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将涉嫌吸毒的陈亚弟传唤到其所接受调查,经询问,被告人陈亚弟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亚弟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的证言、涉案人员余某的供述、被告人陈亚弟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亚弟在办案机关调查其吸毒行为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应当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鸿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