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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者永光与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者永光,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唐晓华,许正文,魏玮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5789号原告:者永光,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马家楼4号。法定代表人:唐晓华。第三人:唐晓华,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许正文,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魏玮,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者永光与被告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汇通公司)、第三人唐晓华、许正文、魏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第三人唐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星汇通公司、第三人许正文、魏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者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者永光不是被告众星汇通公司的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查询工商信息,发现自己莫名其妙地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众星汇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2010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有原告和唐晓华二人。对此原告感到非常诧异,原告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对该公司的成立、经营乃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毫不知情,也从未签署过任何关于该公司的章程、股东出资、股权受让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也从未履行过该公司的股东义务,也没有行使过任何股东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众星汇通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唐晓华述称:众星汇通公司是众义达集团的一个子公司,我原来在众义达集团任职,后被公司指派到众星汇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公章目前并不在我手中。我从众星汇通公司前股东高永春、许正文处受让股权,当时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我签订的转股协议真实性我认可,者永光与众义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何连义认识,但者永光是否在转股协议上签字了我并不清楚,我在众星汇通公司任职期间,者永光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公司也没有给我们进行过分红。但是现在工商备案上面显示者永光是众星汇通公司股东,因此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正文未到庭,但在通过唐晓华向本院转交的答辩状中述称:原告与众义达集团老板何连义是交往多年的朋友,也是众义达集团的顾问,我在众星汇通公司曾经的持股为代持股,与高永春、魏玮一起组成名义股东会,但事实上众星汇通公司在众义达集团内一直作为下属全资子公司对待,所有重大决策都由何连义本人拍板。2006年底,我辞职离开众义达,并要求解除一切法律关系,2007年1月,何连义让我将在众星汇通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者永光和唐晓华,因为者永光与何连义是特殊朋友关系,而唐晓华也是众义达早期创业的老人,所以办公室人员找我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时我就签了字,随后办公室人员拿协议再分别找者永光和唐晓华签字,后来办公室电话告诉我已经转让完毕,并在工商局做了股东变更。第三人魏玮未到庭,但在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述称:我在2002年7月正式入职众义达集团,2004年4月,众义达集团成立子公司众星汇通公司,创立初期公司以经营可视对讲代理业务为主,后转型其他代理业务,并聘请高永春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何连义任命公司成立新的股东会,新股东由高永春、许正文和我组成,每个股东的资金比例由何连义分配。2006年10月或11月,我从众星汇通公司处离职,后公司员工打电话称经何连义通知,因我离职,需要退出众星汇通公司股东身份,众星汇通公司员工来到我居所办理相关手续,我将名义股份转移到何连义合作伙伴---中日韩经济发展协会理事长者永光名下,我签字确认。一段时间后,众星汇通公司员工电话再次联系我称上次我在转股协议中的签字工商局辨认不清,需要重新签字,并再次来到我的居所,我再次重新签字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星汇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10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众星汇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2007年1月30日,者永光分别与许正文、魏玮签订《转股协议》,分别约定许正文、魏玮将各自持有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者永光,者永光同意认缴原许正文、魏玮各200万元股份。并约定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原股东许正文、魏玮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由新认缴股东者永光按其出资额承担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同日,唐晓华亦分别与许正文、高永春签订《转股协议》,分别约定许正文、高永春将各自持有的100万元、500万元股份转让给者永光,者永光同意认缴原许正文、高永春各100万元、500万元股份,并约定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原股东许正文、高永春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由新认缴股东者永光按其出资额承担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2007年1月31日,众星汇通公司作出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者永光加入本公司,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载明现众星汇通公司股东为唐晓华、者永光二人,出资数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本案审理过程中,者永光对上述有其签字的转股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签署过上述材料,对成为众星汇通公司股东一事不知情,并向本院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份检材上的者永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者永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者永光提供的众星汇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众星汇通公司、第三人许正文、魏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资格涉及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要综合考虑以上多种因素。本案中,根据众星汇通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者永光系以受让方式继受众星汇通公司股权,但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4份检材上的者永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者永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唐晓华亦认可其在众星汇通公司工作期间者永光并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众星汇通公司、唐晓华、许正文、魏玮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从许正文、魏玮处继受众星汇通公司股权是者永光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者永光曾以股东身份参与了众星汇通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无法认定者永光实际取得了众星汇通公司股东资格,者永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众星汇通公司、许正文、魏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者永光不具有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者永光已向鉴定机构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者永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凯欣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