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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祥坤与被告马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坤,马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15号原告:叶祥坤,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石泉县。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庭兵,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陕西省宁陕县,系陕×××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陕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向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江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祥坤与被告马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祥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红;被告马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庭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779.4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7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07.5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450元、交通差旅费37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35103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庭兵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11时47分许,被告马庭兵驾驶陕×××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宁陕段引线2KM+100M处时,与原告叶祥坤所驾驶的陕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剐蹭,致陕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庭兵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叶祥坤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请求对其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1时47许,被告马庭兵驾驶陕×××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汉高速宁陕段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西汉高速宁陕段引线2KM+100M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正在超车的叶祥坤所驾驶的陕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陕×××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侧与陕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左侧发生剐蹭,致陕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庭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祥坤受伤后,在宁陕县医院、安康中医院、石泉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视神经损伤。在宁陕县医院花费731元、在安康中医院花费415元、在西京医院花费48890.45元、在石泉县医院花费1487.5元、外购药品费15600元、鉴定时检查费65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779.45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叶祥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叶祥坤需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叶祥坤的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两河镇双河村二组,但其自2007年11月15日起,即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石泉县两河镇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家庭收入以原告务工为主,故应按城镇居民认定。原告叶祥坤受伤后,先后在门诊检查治疗及住院治疗6天,花费检查、医疗费67779.45元。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70640元,其父叶正根的生活费为32927.3元,其子叶嘉鑫的生活费为43580.25元,误工费为144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900元,支出鉴定费2800元,交通差旅费3758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原告叶祥坤需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49035元。陕×××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陕县医院、安康中医院、石泉县医院、西安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庭兵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叶祥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无充足确切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祥坤的医疗费67779.45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其父叶正根的生活费32927.3元,其子叶嘉鑫生活费为43580.2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差旅费3758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46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祥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57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马庭兵赔偿原告叶祥坤鉴定费2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马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荣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