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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付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9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亮,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22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付亮在本市罗湖区清水河海宝阁1栋,发现该栋的105房未锁门,遂进入房内,将一铁架床下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随后在现场勘验中,在现场提取了一瓶已饮用的矿泉水瓶。经鉴定,现场所提取的矿泉水瓶口擦拭子13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被告人付亮血样所检出的STR分型相同。2017年7月22日罗湖分局民警在韶关乐昌监狱将被告人付亮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付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亮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情节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