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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房士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杨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士强,杨新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371号原告:房士强,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法定代理人:马玲玲,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中,男,1974年1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钱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公司员工。原告房士强与被告杨新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士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被告杨新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37.47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800元(7,560元/月×5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57,692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新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4时30分,被告杨新中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中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A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四元路进宝泉路东侧6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沪DAX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XXX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对医药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892.31元和护理费25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请求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5个月;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按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物损费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杨新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杨新中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肢体)、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救护车费发票、无工资收入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营运记录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账情况及缴费情况、居住证明、企业信息、律师费发票、被告杨新中提供的收条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经本院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后结论并未更改,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调取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的调查内容具有客观性但对其就伤残作出的调查反馈缺乏专业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2日4时30分,被告杨新中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中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A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四元路进宝泉路东侧6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所涉沪DA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2,737.47元,期间住院22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杨新中先行给付的现金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分别构成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5,850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五、原告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巷村杨家宅XXX号XXX室。事发前,原告已经在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平均月收入7,560元,因本次事故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误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和相关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新中作为直接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2,737.4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所属行业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1,50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7、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主张的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5,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8,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共计361,172.2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172.27元,剩余部分即8,000元由被告杨新中承担,扣除被告杨新中已付的5,000元,被告杨新中需再支付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士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1,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士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232,172.27元;三、被告杨新中赔偿原告房士强律师费8,000元,扣除被告杨新中已付的5,000元,被告杨新中需再支付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杨新中负担;重新鉴定费9,000,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