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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新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新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新洪,男,1987年12月13日出��,住信宜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新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温新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新洪在广东省信宜市中心小学的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35元。二、2016年3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温新洪到广省信宜市水口卫生院车棚,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837元。三、2017年1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温新洪到容县黎村镇新兴路126号某养生会馆前,盗窃了被害人邝某1停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133元。四、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温新洪在容县宝基酒店门前,盗窃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54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温新洪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23553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新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温新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温新洪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新洪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1、刘某1、邝某1、潘某的陈述,证人江某,4的证言,证人范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发改认鉴(2016)16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返还物品清单,温新洪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温新洪盗窃的四辆摩托车,并退回给被害人。该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和返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2、被告人温新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2007)信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新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新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温新洪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温新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新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新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