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凡与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王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293号原告:王凡,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王小波,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王凡与被告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小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5年5月7日被告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交付给被告王小波出借资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凡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小波,2015、5、7”。当天晚上被告又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又交给被告出借资金20000元,被告加上之前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凡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另加2千元整。借款人:王小波,2015、5、7”。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2000元。借款后,原告王凡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王小波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波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原告经催要借款后,被告王小波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凡要求被告王小波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凡借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