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青海、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海,李明,李景红,李传宝,王强,杜红华,王吉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海,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红,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宝,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华,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民,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刘萍,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青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李景红、李传宝、王强、杜红华、王吉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青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裁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王青海与袁家庙村委会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青海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清理完毕,逾期自愿放弃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并将涉案土地退还申请人皂户李镇袁家庙村民委员会’,应视为系双方对涉案土地所有附属物的权属和处理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在明确放弃涉案土地所有附属物权属之后,已然丧失了权利请求权基础,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虽于2017年3月1日与袁家庙村民委员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与袁家庙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土地归还交接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自愿自2017年5月12日上午8:00起放弃承包甲方(即袁家庙村民委员会)的11.1亩土地,并自愿交付给甲方;甲方亦自愿同意自2017年5月12日上午8:00起接收发包给乙方的11.1亩土地。”该协议签订的同时,上诉人与袁家庙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失效,上诉人仍然享有涉案承包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袁家庙村民委员会承包地交接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8:00时,在土地交接之前,上诉人仍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附属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地里的树木砍伐、房屋摧毁的时间为2017年5月7日,因此上诉人权利请求权基础并未丧失,所以一审法院所做出的裁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错误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李景红、李传宝、王强、杜红华、王吉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青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明、李景红、李传宝、王强、杜红华、王吉民赔偿其经济损失32200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王青海与袁家庙村民委员会在(2015)惠民初字第1148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均未要求法院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处理。王青海与袁家庙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青海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清理完毕,逾期自愿放弃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并将涉案土地退还申请人皂户李镇袁家庙村民委员会”,应视为系原、被告对涉案土地所有附属物的权属和处理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在明确放弃涉案土地所有附属物权属之��,已然丧失了权利请求权基础,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青海的起诉。本院认为,王青海与袁家庙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在(2015)惠民初字第1148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表明了其对涉案土地附着物的处分,且其在2017年3月30日前亦未自行处分,应视为对涉案土地之上附着物处分权的丧失,其对上述财产的请求权不再存在基础。王青海上诉称2017年5月11日,其与袁家庙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土地归还交接协议”,至2017年5月11日上诉人仍然享有涉案承包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经查认为,上述协议属实,但系王青海与村委会就土地交接所做,并未涉��其上附着物,且当时其上的树木已砍伐、房屋已拆除,该交接协议不能产生上诉人所称的法律效果。综上,王青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崔诗君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