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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新山与河南省周口监狱、周口金硕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山,河南省周口监狱,周口金硕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闫国营,闫国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056号原告:赵新山,男,194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丽,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产,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东关。法定代表人:杨开新,职务:监狱长。被告:周口金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东关周口监狱狱部。法定代表人:杨开新,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周口,系河南省周口监狱工作人员。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博,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周口,系河南省周口监狱工作人员。被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泛区农场地神区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金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西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元,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闫国营,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闫国占,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西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山与被告河南省周口监狱(以下简称周口监狱)、周口金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神种业公司)、闫国营、闫国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山诉讼代理人石素丽、董军产,被告周口监狱、金硕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建强、陈宏博,被告地神种业公司诉讼代理人马爱民、李定元,被告闫国营及闫国营、闫国占诉讼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闫国营、闫国占承包的被告周口监狱五分场三岗中队3号地发生火灾,并蔓延引燃了西华县艾岗乡都城岗大片农田,致使原告9亩耕地上的辣椒等被烧死、烧毁,造成原告损失。经查,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周口监狱、金硕公司;被告周口监狱把该土地租赁给被告地神种业公司,后被告地神种业公司把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闫国营、闫国占耕种。由于五被告未尽到安全防火义务,致使原告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五被告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监狱、金硕公司辩称,周口监狱已经将涉案地块租赁给地神种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土地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周口监狱对该地块没有安全防火责任,周口监狱、金硕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神种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承包地已经转包给闫国营等人;2、我公司属于企业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无防火权利、职能、义务及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未构成侵权;4、原告起诉我公司错列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地神种业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闫国营、闫国占辩称:1、从火灾造成的损失看,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中止民事审理,对失火责任人进行刑事调查。2、闫国营、闫国占在事故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原告称被告防火措施不当是过于苛责于被告,超出被告能力范围。所以,被告并无不当行为,对损害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5日,周口监狱把五分场三岗中队2、3、6、7、8号耕地承包给地神种业公司,租期为十年。2013年7月29日,地神种业公司将上述周口监狱原五分场三岗中队的2、3、6号地承包给闫国营耕种,承包期为两年。2015年6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西华县艾岗乡都城岗村北头周口监狱五分场三岗中队3号地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不明。随后,火灾迅速蔓延,将附近艾岗乡都城岗行政村大片农田烧毁。火灾发生后,西华县公安局艾岗乡派出所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施救和调查,乡镇代表、村代表、周口监狱代表等对损失情况进行了统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6月11日发生在被告周口监狱土地上的火灾虽然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庄稼损失,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火灾起因,消防部门没有对火灾起因作出责任认定,火灾的起因是人为、还是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造成不明确,更不能证明火灾是由五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所以,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新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赵新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欣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