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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3173号原告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10号2201室。法定代表人徐仁彬,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香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15621号关于第17709434号“刀塔飞车3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02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05月0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06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17709434号“刀塔飞车3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认读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可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7709434。3.申请日期:2015年08月19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6;0923):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动画片。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威尔乌集团。2.注册号:12022844。3.申请日期:2013年01月1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6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23):录音带;光盘(音像);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视游戏卡;动画片。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5400414。3.申请日期:2014年09月23日。4.标识:引证商标二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07;0901):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公告牌。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刀塔飞车3D及图”商标,其中文识别文字为“刀塔飞车”,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刀塔”,诉争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刀塔”,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刀塔挂机”,诉争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构成了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在案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上述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方 倩书 记 员  于汭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