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董文、洪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董文,洪贵生,洪文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董文,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洪贵生,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洪文堂,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董文、洪贵生、洪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与被告洪贵生、洪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29971.51元及利息10534.65元,本息合计40506.16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539.32元,本息合计40539.32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被告即时归还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589.54元,本息合计40589.54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三被告可以分别在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三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各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三被告各发放贷款3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三被告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同时,一并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7月27日,共计结欠借款��金89971.51元,利息31663.51元,合计本息121635.02元。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洪贵生、洪文堂辩称,钱不是自己到银行去贷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到家里办理的,是亲戚俞进东贷走的,我们也没有见到过钱,钱也不是我们用的。董文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借款凭证三份、多户联合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余额查询表、贷款交易明细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洪贵生、洪文堂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同时承认合同及承诺书的签名系本人所为,但认为钱给俞进东拿去用了,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不用我们承担责任。被告董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董文、洪贵生、洪文堂均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三被告可以分别在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各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三被告各发放贷款3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2012年2月20日,三被告及郑社佑共同签订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且在其他成员的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董文尚欠借款本金29971.51元及利息10534.65元,被告洪贵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539.32元,被告洪文堂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589.54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郑社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而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三被告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27日,故原告应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期间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可免除三被告的保证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三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29971.5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所欠的利息为10534.65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贵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所欠的利息为10539.32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洪文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所欠的利息为10589.54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董文、洪贵生、洪文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