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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罪犯初佰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初佰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72号罪犯初佰龙,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初佰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3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初佰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初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在松原市宁江区十三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部分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线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初佰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初佰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