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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郝军与张永军、张小玲、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军,张永军,张小玲,周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1执169号申请执行人郝军,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住洛南县。被执行人张永军,又名张永,男,生于1973年4月17日,住洛南县。被执行人张小玲,女,生于1973年12月29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爱国,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住洛南县。申请执行人郝军与被执行人张永军、张小玲、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陕10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张永军、张小玲偿还郝军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40元。周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人郝军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永军、张小玲、周爱国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郝军于2017年10月25日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张永军、张小玲、周爱国有下落时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郝军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郝军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冀 明审判员 刘全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