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8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831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冬梅,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军,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爷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辉,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孟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军、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188.38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870元、交通费1880元、护理费31476元、残疾赔偿金10079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6426.3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1700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53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驾驶苏C×××××号轿车,沿05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集乡张山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孟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三处伤残。被告孟庆辉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解集卫生院检查,接着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先后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医疗费为169176.38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款),共住院94天,被告垫付21000元。2017年6月22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应原告方申请,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肱骨上端骨骺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左上肢前臂肌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苏C×××××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7月6日,原、被告及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按照30%及70%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00元(已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孟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6月22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的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被宣布废止,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该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安徽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9176.38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期应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820元(30元/天×94天),上述共计174816.3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70%即122371.46元,扣除已给付的21000元,为101371.46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01371.4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6元,由原告负担521元,被告孟庆辉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