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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红伟、于元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伟,于元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委托代理人张政颖,系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元收。委托代理人于密。上诉人李红伟因与上诉人于元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于元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红伟两位朋友到于元收家中攀谈,李红伟到于元收家中是找自己两位朋友出来,没有过激行为和言行,于元收不分青红皂白即持马扎击打李红伟,并将李红伟左手拇指咬伤,于元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元收答辩意见同上诉。于元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红伟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红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红伟未经于元收同意带两个人强行进入家中,进而发生身体接触,于元收和配偶奋力反抗,造成李红伟轻伤。李红伟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元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红伟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李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372元,护理费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合计106744元(后追加医疗费809.7元、文件复印费8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6456元,总计10153.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邻里纠纷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致使原告住院长达36天,受伤部位至今未痊愈,肿胀疼痛,无法自由活动,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生活,被告故意咬伤原告左手拇指的行为已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身心遭受损害,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崂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李红伟送朋友刘忠智、刘忠波离开其家时,路经被告人于元收家东侧胡同,不满被告人于元收家堆放在胡同内的树枝、石头等挡路,将部分石头、树枝扔到路边。被告人于元收之妻李秀花见状,遂谩骂李红伟。后李红伟进入被告人于元收家屋内,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元收持马扎击打李红伟头部一下,致伤。被告人于元收在与李红伟继续厮打过程中,将李红伟左手拇指咬伤。案发后,被告人于元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民警陈述了李红伟在其家头部及手指受伤的事实。经法医鉴定,李红伟左拇指外伤后入院检体见左手拇指指甲剥落,甲床斜形缺损,创缘不齐,深及指骨,指骨外露,仅掌侧部分相连,X线示左拇指末节骨折,碎骨片游离;行骨折内固定术。经影像专家会诊阅片,符合左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红伟左颞顶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并判决:“被告人于元收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后于元收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02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李红伟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费证明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文件复印费票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花费医疗费9809.7元、文件复印费8元、误工费5372元(职工平均工资4476.3÷30×36)、护理费5372元(职工平均工资4476.3÷30×36)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每天100元)、交通费540元(每天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红伟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友好相处。原、被告因琐事在胡同发生纠纷,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纷争后,应当妥善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找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但原告却进入被告家中,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导致原告左手拇指受伤,因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案纠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根据过错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李红伟提交的住院费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法院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9809.7元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其实际医院诊疗时间36天相符,故法院认可误工费5372元(职工平均工资4476.3÷30×36);3.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故法院认可护理费5372元(职工平均工资4476.3÷30×36);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法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每天20元×36天);5.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法院认可交通费为360元(每天10元×36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红伟致残程度为十级,其为崂山区居民,故可参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致残,必然致使原告产生一定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109829.7元。被告于元收在本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54914.85元(109829.7元×50%)。判决:被告于元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伟人民币54914.8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院(2016)鲁02刑终141号刑事裁定已经生效,该裁定书载明:从本案起因、发展过程、双方发生打斗经过来看,上诉人于元收在案发时并无明显的被动性而是积极参与到双方争斗过程中,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另认定,被害人李红伟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认为,(2016)鲁02刑终141号刑事裁定已经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于元收不构成正当防卫,李红伟也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李红伟负担1096元,由于元收负担11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审判员  鲁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梅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