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某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金,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处于哺乳期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再次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金为牟利,于2016年7月开始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自己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飞鹅西55号家中,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卢某等人。2016年8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山街道蕉田飞鹅路查获吸毒人员陈某1,并当场从陈身上缴获其当日下午向钟某金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为O.53克)。后公安机关在陈某1的配合下于当日21时许,在平山街道飞鹅西55号将钟某金抓获,当场从钟家中电视柜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为5.0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金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开庭时钟某金陈述将毒品卖给了陈某1三次,卖给了卢某一次,其表示认罪并请法庭考虑到其丈夫已被强制戒毒,其还有年幼的小孩需要扶养,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金为牟利,于2016年7月开始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自己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飞鹅西55号家一楼,以每小包(0.3-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卢某等人,其中卖给陈某1三次,卖给卢某一次。2016年8月4日15时许,陈某1在被告人钟某金的住处一楼向钟某金购买毒品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陈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为O.5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机关在陈某1的配合下于当日21时许,在平山街道飞鹅西55号将钟某金抓获,当场从钟家中电视柜内缴获毒品一包(净重为5.0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金的身份信息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某1,并在陈某1配合下于当天抓获被告人钟某金。5、证人陈某1的证言和辨认,证实我有吸食毒品,我向钟某金购买毒品冰毒三次,每次都是在她住的平山街道蕉田居委飞鹅西路55号窗户外交易的。第一次是2016年7月23日左右,第二次是2016年8月2日16时许,第三次是2016年8月4日15时许,每次购买100元毒品。今天(8月4日)我又到她的住处,她从一楼窗户扔了一小包用纸巾包住的冰毒给我,我拿了100元给她,我拿到毒品准备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陈某1辨认,陈某1辨认出钟某金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证人卢某的证言和辨认,证实我有吸毒毒品冰毒,我向钟某金购买毒品冰毒三次,每次都是在她住的平山街道蕉田居委飞鹅西路55号一楼窗户外交易的。第一次是2016年7月8日左右,第二次是2016年7月12日左右15时许,第三次是2016年8月1日18时许,每次购买100元毒品。经卢某辨认,卢某辨认出钟某金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7、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钟某金住处(平山街道蕉田居委飞鹅西路55号)三楼电视柜内缴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5克。从被告人陈某1身上缴获毒品一包。8、毒品检验文书,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钟某金住处和陈某1身上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被告人钟某金的供述和辨认,证实被告人钟某金归案后交待:我有贩卖毒品,在维佳便利店上班的男子向我购买了三次毒品冰毒,每次0.5克,每次100元。购买过一次0.3克毒品,50元,共购买过四次。都是在我家一楼购买的。阿俊向我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0.4克左右,80元,交易地点在我家一楼。经辨认,钟某金辨认出卢某是阿俊,向其购买过毒品。陈某1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维佳便利店上班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此外,还有通话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钟某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金贩卖毒品的次数刚超过三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某金第二次被刑事拘留前已羁押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PAG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