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倪顺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顺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顺好,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婺源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婺源县,现居住婺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顺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顺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倪顺好驾驶无号“金大”牌二轮电动车载着儿子齐某2,在婺源县清华镇清华村南市小区内行使,行至小区潘兆庆家门口处,与行人余兴加发生刮碰,造成余兴加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2日12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顺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顺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顺好即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并主动到清华交警中队供述肇事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倪顺好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顺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倪顺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倪某、江某、齐某1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顺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顺好肇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顺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顺好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顺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