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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3月2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由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8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伦泉,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玥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住本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由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8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黄伦泉、李玥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蒋某与受害人胡某1在本市雨花台区xx室,因协商退房事宜中发生纠纷,蒋某与胡某1相互扭打。蒋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携带甩棍等工具赶至现场对胡某1进行殴打,造成胡某1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经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蒋某自动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蒋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蒋某与受害人胡某1在本市雨花台区xx室,因协商退房事宜中发生纠纷,蒋某与胡某1相互扭打。蒋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携带甩棍等工具赶至现场对胡某1进行殴打,造成胡某1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经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蒋某自动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蒋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何某、姚某、胡某2、卫某、于某、周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孙某驾驶的车牌为苏A×××××的白色丰田轿车进行搜查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张某驾驶的车牌为苏A×××××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进行搜查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蒋某、张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南京市第一医院的病历材料复印件、受伤照片,情况说明,收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胡某1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某1的谅解,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胡某1的全部经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