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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中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中华,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89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张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中华酒后驾驶云AX号“五菱”牌轻型仓棚式货车,行至本市官渡区官南路官渡综合市场路段时与一辆机动车相撞,继而被查获。经检验,胡中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60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中华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3.60mg/100ml(乙醇/血);2、与一辆机动车相撞,负事故全责;3、坦白;4、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中华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中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中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中华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中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维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