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朱勇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朱勇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钊强,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勇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朱勇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透支本金8936元、利息1191.07元、手续费66.9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513.08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6的贷记卡。此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8936元、利息1191.07元、手续费66.9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513.08元。被告朱勇华没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朱勇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勇华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金穗贷记卡,双方的权利义务理应受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范。被告朱勇华领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6月20日透支本金8936元、产生分期手续费66.9元,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华清偿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1191.07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已计收手续费,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案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0元,对超出部分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8936元、手续费66.9元、滞纳金5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1191.07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计3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