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更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付长征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430号罪犯付长征,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文盲,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郯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2018年6月1日止,于2015年1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积3024分,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并附有罪犯付长征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积3024分,受表扬5次。该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犯罪。本院认为,罪犯付长征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鉴于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予从严,故对执行机关的报请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长征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