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兴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兴福,羿井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4324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593-9。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兴福,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羿井贺,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朱兴福、羿井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兴福、羿井贺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机款30000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80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318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兴福、羿井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朱兴福、羿井贺的银行存款31136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兴福、羿井贺尚未支取的收入31136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兴福、羿井贺所有的价值311363元的财产。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兴福处使用的XG833厦工挖掘机(机号:CXG00833A001130202)一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