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鑫厚合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巫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厚合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印宏机械厂,巫印,巫进,巫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337号原告:重庆鑫厚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加工楼3号楼-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78827841F。法定代表人:明金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键,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4507024998。执行事务合伙人:巫津生。被告:巫印,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巫进,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巫津生,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鑫厚合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巫印、巫进、巫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巫印、巫进、巫津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鑫厚合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巫印、巫进、巫津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鑫厚合物资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货款285491.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巫印、巫进、巫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费1万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组织,自2009年3月9日起,该公司的普通合伙人巫印、巫进、巫津生。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供货80吨,价值285481.47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逾期付款,每月每吨加价150元,计付至2017年3月23日,加价款已达24000元。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巫印、巫进、巫津生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支票、提货单、对帐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在2016年7月4日时的合伙人为巫进、巫印,2016年11月18日合伙人已变更为巫进、巫津生,2017年1月20日合伙人再次变更为巫津生、刘本玉。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于2016年7月4日、8月8日、8月29日、9月2日、10月10日共五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主要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供货(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遂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署了《对账函》。《对账函》载明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尚欠原告应收账款285491.4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供应货物,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因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对账函》,系再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491.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巫印、巫进、巫津生在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重庆鑫厚合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85491.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二、若被告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巫印、巫进、巫津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鑫厚合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原告已预付3046元),由重庆市印宏机械厂(普通合伙)、巫印、巫进、巫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