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建文与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不履行环境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3段1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一鸥,厅长。委托代理人龚佳妮,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逸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干杰,部长。委托代理人袁鹏,系该单位政策法规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建文诉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分别简称省环保厅、国家环保部)不履行环境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1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长沙市宁乡县回龙铺镇华田村村民。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宁乡县环保局递交《关于请求宁乡县环境保护局紧急依法查处环境破坏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报告》。同年6月1日,宁乡县环保局作出《关于邓建文同志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长沙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1日,长沙市环保局作出长环复决字[2015]7号《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宁乡县环保局对长沙宁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批先建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同年9月14日,宁乡县环保局作出宁环罚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长沙宁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款8万元。原告认为当地环保部门并未对“宁乡县金玉乡镇工业开发集中区”整体园区造成农用地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再次于2016年4月19日向宁乡县环保局提出了诉求相同的《申请报告》。同月29日,宁乡县环保局受理了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并于同年7月5日作出宁环举函[2016]2号《答复函》,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答复。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省环保厅递交了涉案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省环保厅认为原告反映的事项属于“依法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情形,于同月29日作出湘环举不告[2016]1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国家环保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1日,被告国家环保部作出环法(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省环保厅没有说明不予受理的相应事实和理由,决定撤销该1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6年8月11日,被告省环保厅再次作出涉案的5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了理由。原告就5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再次向被告国家环保部申请复议。被告国家环保部后,经审查、责令被告省环保厅答复、延期告知等程序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涉案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省环保厅的5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同月15日送达原告。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内件品名为“行政诉状及相关证据”的EMS快递,该院于同月16日向原告邮寄内件品名为“立案指导告知书”的EMS快递。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立案材料。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在立案阶段及庭审过程中,本院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被告省环保厅《环境举报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举报投诉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逐级负责、逐级督办的原则;举报投诉事项依法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开始的举报投诉,依上述规定不属于省级环保部门管理范畴,且已经县、市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答复和行政复议,原告对答复和处理结果不满,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以举报投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省环保厅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省环保厅经审查后依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国家环保部经复议后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复议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环保厅、被告国家环保部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内件品名为“行政诉状及相关证据”的EMS快递,虽无证据证明诉状具体内容,但根据事情发生的时间关系可以认定是针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省环保厅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省环保厅的5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国家环保部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建文的诉讼请求。邓建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真相,涉嫌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未依法依规依程序审理该案,实现司法歧视。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嫌胡乱释法。四、一审判决开了个十分坏的头,将给我国的环保事业造成不可估量的灾难,与XXX总书记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背道而驰。请求:1、判决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01**行初33号);2、判决被上诉人省环保厅不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3、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省环保厅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湖南省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举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湘环告[2016]51号。4、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环保部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7]3号;5、判决被上诉人国家环保部维持省环保厅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举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湘环举告[2016]5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6、判决被上诉人省环保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查处宁乡县金玉乡镇工业开发集中区的整体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违法犯罪行为;7、判决被上诉人国家环保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同时督查该案;8、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省环保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国家环保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环保厅作出的《举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湘环举告【2016】51号),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不予受理告知并无不当。其理由如下:上诉人邓建文于2015年向宁乡县环保局递交《关于请求宁乡县环境保护局紧急依法查处环境破坏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报告》,该局作出《关于邓建文同志的答复》。上诉人不服,向长沙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长环复决字[2015]7号《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宁乡县环保局对长沙宁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批先建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宁乡县环保局作出宁环罚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再次于2016年向宁乡县环保局提出了诉求相同的《申请报告》,该局作出宁环举函[2016]2号《答复函》。同年,上诉人向省环保厅递交《申请报告》,省环保厅作出湘环举不告[2016]1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诉人不服,向国家环保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环保部作出环法(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省环保厅没有说明不予受理的相应事实和理由,决定撤销该1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省环保厅再次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信访事项依法可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上诉人不是以信访途径,而是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向国家环保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环保部作出环法【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可。原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烁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