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恒,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2001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川1112刑初8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蔡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对被告人蔡恒作案工具一字批四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蔡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恒盗窃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恒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蔡恒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恒撤回上诉。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刑初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审 判 员 苏微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嘉琪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