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杜英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91号罪犯杜英华,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英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18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4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8月13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0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杜英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杜英华曾因犯抢劫罪(参与抢劫1起,抢劫中致1人死亡,有重大立功表现),于1999年8月18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民事赔偿64383.3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处,经查:1996年6月3日21时许,王新得知其妻王某燕正在与他人用餐,便令其回家,王称与其用餐的人不让其走,王新遂对与王某燕一起用餐的人产生不满,便伙同杜英华、段卫东、肖德全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影院附近某饭店,找到王某燕后,段卫东等人到饭店厨房取来两把菜刀,冲进包房对王某弟、薛某波、赵某民等人进行辱骂、威胁,被王某燕等人劝阻。王新、杜英华挣脱后,持菜刀再次冲进包房对王某弟、薛某波、赵某民的头面部、颈部、肩部等部位乱砍数刀,将三人砍倒后逃离现场。王某弟、薛某波、赵某民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经鉴定,王某弟、薛某波均构成重伤,赵某民构成轻伤。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杜英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英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