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朱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朱健华,刘向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负责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盼盼,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健华(又名朱建华),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展,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健华、刘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26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5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胡盼盼,被上诉人朱健华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上诉人刘向展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核被上诉人刘向展的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综合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件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时原告右侧9/10骨质断裂的伤情与原病情并不相符并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检查结果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因此我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朱健华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健华在庭审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向展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向展在办理投保业务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该车并非处于营运状态,不符合免责条款中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健华在原审中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刘向展赔偿其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50000元,后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06228元。原审认定:2016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朱健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稍岗乡李邢村段时,被上诉人刘向展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住朱健华,造成朱健华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朱健华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健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朱健华受伤后入驻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29650.60元,因输血在虞城县人民医院花费1672元,为作伤残鉴定,花检查费、放射费1144.50元。经诊断朱健华伤情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坐骨骨折;4、头外伤综合症。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健华右侧第9、10及左侧第4-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达38.4%,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在适当时机做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约需要7000元,护理期限鉴定为1人护理90日。朱健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刘向展在交警队交付押金19000元,朱健华领取了16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向展驾驶车辆将原告朱健华追尾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向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健华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刘向展应当对原告朱健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朱健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向展赔偿。朱健华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3946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66天=5280元,营养费10元/天×66天=660元,误工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17年×22%=10185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计算如下:父亲朱士杰8586.57元/年×5年×22%÷4人=236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81967元。对于被告刘向展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5435元,剩余1056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其向原告朱健华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刘向展。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健华各项损失181967元,其中向原告朱健华支付171402元,向被告刘向展支付10565元。二、驳回原告朱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293元,由被告刘向展承担5435元,由原告朱健华承担85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投保单证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其公司不应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健华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保险条款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刘向展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刘向展向本院提交虞城县祥和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客户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录像光盘证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并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也未出示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另有其他客户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时的录像,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向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刘向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投保时的情形。被上诉人朱健华对被上诉人刘向展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同。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刘向展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姚卫东,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虞城县祥和运输公司名下,投保时是虞城县祥和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投保,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并未让实际车辆使用人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向车辆实际使用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向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刘向展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因此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综合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件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向展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持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被上诉人刘向展具有驾驶员资格。无从业资格,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时刘向展驾驶车辆属于非营运期间,对于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刘向展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向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营运。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申请在二审中对朱健华的伤情重新鉴定。受害人在虞城县公疗医院所拍X光线图片,受医疗条件限制,该片比较模糊,受害人出院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拍摄高速CT发现右侧9/10肋骨可见明显骨质断裂,该设备属于高速拍摄,反应出该伤情右侧形成骨痂时间是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原审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判决根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9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赵宝良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