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模行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模行,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377号原告:邱模行,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徐辉,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邱模行与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模行与被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模行诉称,被告徐辉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60万元,约定月息1分半。2015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表示暂无资金可付,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自身急需用钱,多次让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辉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拿不出钱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辉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邱模行借款40万元、6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按1.5%计算,且《借条》中注明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利息已付。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2015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邱模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5元,减半收取96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