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邵广州与崔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广州,崔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3001号原告:邵广州,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言,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被告崔言的父亲),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邵广州与被告崔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广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崔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广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庭审中明确为4627.1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妻子的弟弟,因原告与妻子发生矛盾,2017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去被告家找岳父母理论,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殴打住院,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亦不承担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崔言辩称:2017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因与被告的姐姐之间的婚姻问题,到被告家经营的小卖部吵闹,被告要求原告离开,自行解决婚姻问题,原告非但不离开,还要求被告将小卖部作为双方离婚的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只是为了不影响小卖部的正常经营,将原告推离小卖部,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被告之间仅发生了推拉,不足以将原告致伤,且原告住院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发送外出游玩的照片,说明原告实际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系原告妻子的弟弟,原告与妻子崔寒寒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2017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到睢县××金东村被告母亲张素勤管理的两元店协商相关事宜,交谈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睢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2177.14元,交通费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而原告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处事方式不够妥当,没有采用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该20%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对其收入水平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对其要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由于原告伤情较轻,其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亦未将原告致伤的观点,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且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得到公安机关认定,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邵广州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77.14元、误工费160元(80元/天×2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0元/天×2天)、交通费90元,共计2687.14元。被告崔言应当赔偿原告邵广州各项损失的80%,即2150元(取整数),剩余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邵广州各项损失共计2150元;二、驳回原告邵广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瑞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