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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祥强、张祥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强,张祥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强,男,1979年8月30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0日���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祥彬,男,1974年2月27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假币罪被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假币罪被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强、张祥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强、张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祥强、张祥彬驾驶摩托车至富民县班张村铸造厂、机械厂员工宿舍,先后进入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樊某家,盗走现金共3000余元均分挥霍。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祥强进入富民县西邑村委会上西邑村金某某家,盗走现金460元人民币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强、张祥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金某某、樊某、李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强、张祥彬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张祥强盗窃作案五次,数额为人民币3460余元;被告人张祥彬盗窃作案四次,数额为人民币3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二被告人分工各有不同,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祥强、张祥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缴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祥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祥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人民币3460元,分别发还受害人。四、作案工具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套筒一个、自制钥匙三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云人���陪审员杨明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