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缙云县优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应勇君、杭州宇韬贸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优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应勇君,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646号原告:缙云县优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建镇洋山工业功能区1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麻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勇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67号(杭州市上城区思增假日酒店)126室。法定代表人:王帮剑,该公司经理。原告缙云县优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勇君、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伟央,被告应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应勇君与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写字板,共计货款44270元。被告应勇君与原告进行结算,减掉运费13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9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应勇君、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缙云县优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应勇君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麻小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应勇君的户籍证明、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一份,待证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勇君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42970元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我的工作是负责采购。我没有向原告购买物品,是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物品。2、原告是与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采购合同。3、我在对帐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只是确定数量和单价,在我的签名前面是原告事后添加了欠款人三个字,我不知情。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应勇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待证我是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原告与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待证是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物品。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对数量和单价进行确认,其签名前面的欠款人三个字是事后原告添加的。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当然认可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在这个时间法定代表人是雷慧芳不是王帮剑,王帮剑是2016年6月29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签过采购合同,也没有看到过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勇君系杭州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4月7日,被告应勇君代理公司向原告购买写字板,共计货款44270元。后经结算,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970元,被告应勇君在结算清单上对所欠货款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4297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勇君支付货款,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缙云县优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970元,并从2017年6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4297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缙云县优品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杭州宇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钊杰人民陪审员 樊越旺人民陪审员 徐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景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