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俊与汪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汪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296号原告:胡俊,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汪令明,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胡俊与被告汪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令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汪令明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2日,双方结算,利息为14400元,汪令明无钱还款付息,重新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其多次催要,汪令明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胡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汪令明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汪令明向其借款20000元,利息14400元的事实。汪令明未作答辩。对胡俊提供的借条二份,因汪令明缺席无法质证,汪令明缺席,应视为对该二份借条无异议,对胡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胡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汪令明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胡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利息为14400元,汪令明没有还款付息,重新向胡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俊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15‰”;另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俊利息14400元整”。胡俊多次催要还款,汪令明拖延不还,胡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汪令明向胡俊借款20000元,结算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汪令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至一审辩论终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新产生的利息高于4200元,故对胡俊要求汪令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600元(14400元+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令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俊借款本息38600元。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公告费用700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汪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泉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人民陪审员 翟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