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17时51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赣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胡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街四方加油站路段,右拐弯时撞倒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一辆“台翔”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骑电动车的邓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即拨打了122电话报警。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7时51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赣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胡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街四方加油站路段,右拐弯时撞倒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一辆“台翔”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骑电动车的邓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高公交认字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立即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办案民警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邓某近亲属补偿款70000元,被害人邓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邓某于2017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检字第103号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证实:邓某系车祸致右侧肢体毁损伤等,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1)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检字第166号、第167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车厢外廓尺寸合格,其他安全设备不合格;邓某驾驶的“台翔”牌二轮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合格。(1)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潘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51分左右驾车发生事故后,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然后跟随新街交警中队民警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潘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0月3日等基本情况。(1)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邓某近亲属补偿款70000元,被害人邓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8月25日驾驶赣C×××××号货车在高胡公路新街四方加油站路段,准备右拐弯进入四方加油站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鸿飞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燕 来源: